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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玉荣与张昊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荣,张昊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175号原告罗玉荣,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张昊雷,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原告罗玉荣诉被告张昊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昊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荣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50分,原告的车辆在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西沙各庄村时,被张远驾驶的被告张昊雷的京QYG8**号牌车辆追尾,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被告方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被告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后,修理费支出2400元(原告已经垫付,并取得相关发票),经多次沟通协商被告仍未支付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事故车损失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昊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方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50分,张远驾驶牌号为京QYG8**的车辆与祁增山驾驶的牌号为京GXH3**的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西沙各庄村相撞。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张远负事故全部责任,祁增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京GXH3**号车辆维修花费2400元。经本院电话询问,张昊雷表示张远系其司机,不用其承担责任。另查,张远驾驶的京QYG8**牌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昊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祁增山驾驶的京GXH3**牌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罗玉荣。罗玉荣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修车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车费发票及明细、车辆行驶证、电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罗玉荣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昊雷负担。原告罗玉荣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罗玉荣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昊雷给付原告罗玉荣经济损失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罗玉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