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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水、郑艳玉与陈海云、林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郑艳玉,陈海云,林钦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陈水,男,汉族,1956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艳玉,女,汉族,1959年06月0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强、张滢,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云,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钦明,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水、郑艳玉与被告陈海云、林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强、张滢、被告林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家*层*单元,面积641.05平方米的写字楼,租赁期限十年,即从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被告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二天内向原告支付10年租金贰百捌拾伍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交编号GF-2000-0171(MF-200-NO:000410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4张《收款收据》,交由被告保管。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在将讼争房屋租赁于两被告之前,已将讼争房屋租赁给张樊梅,约定每月租金为45000元,而被告在承租讼争房屋后,即自2013年6月1日起,由被告向张樊梅收取租金。综上所述,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两被告偿还已收取的租金900000元(每月租金45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此后该偿还的租金以被告实际被收取的为准;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编号GF-2000-0171(MF-200-NO:000410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4张《收款收据》;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钦明辩称,其与陈海云共同向原告承租房屋,十年的租金2850000元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签订合同当日,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共计转入原告指定账户2852000元(2000元是中介介绍费)。租赁合同已在履行过程中,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有权收取租户的租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家*层*单元是原告陈水购买的商品房。2013年5月2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家*层*单元,面积641.05平方米的写字楼,租赁期限十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被告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二天内向原告支付10年租金2580000元,租金汇入指定账户,户名:陈水账户:43×××05开户行:建设银行;被告在租赁期间可以不经原告同意将租赁场所转租他人;除非另有约定,否则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转给原告陈水共计2852000元。原告将编号GF-2000-0171(MF-200-NO:000410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4张《收款收据》,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在此之前已将讼争房屋出租租户张樊梅,每月租金为45000元。2013年6月1日起,张樊梅向两被告缴纳租金。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852000元实际是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可转租以获取的租金是原告支付被告的部分利息。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予确认。原告表示本案要求审理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借贷关系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海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原告主张审理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根据被告的举证,可以认定被告已按约定将十年房屋租金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原告提出其收取的款项实际为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但原、被告在本案中均不主张审理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收取的租户租金,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水、郑艳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