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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周寒松、杨舒霞等与程相臣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寒松,杨舒霞,程相臣,玄先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4号原告:周寒松,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告:杨舒霞,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相臣,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玄先雅(又名玄文斋),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周寒松、杨舒霞诉被告程相臣、玄先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寒松、杨舒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排,被告程相臣、玄先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寒松、杨舒霞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程相臣答复给原告孩子找工作,而索取原告现金50000元作为找工作的报酬,被告并承诺,如一年内被告办不成工作将5万元全部退还给原告。于2014年8月份被告承诺的时间到期后,给孩子找工作的事仍没有着落,原告便要求被告程相臣返还收取的50000元钱,而被告程相臣拒不返还并逃避不予原告见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相臣、玄先雅返还收取的现金50000元。被告程相臣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玄先雅辩称:原告杨舒霞通过我认识了被告程相臣,被告程相臣答应能给原告杨舒霞的孩子安排工作,需要花费十几万元,原告杨舒霞同意只要能给其孩子安排工作愿意花十几万元,被告程相臣保证一年内安排好工作,如果安排不好,退还收取原告的50000元,我做的担保。2014年下半年我已经联系不上被告程相臣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玄先雅介绍被告程相臣与原告杨舒霞、周寒松认识,被告程相臣收取原告杨舒霞、周寒松夫妻办事费用50000元,答应一年内为原告孩子安排工作,如果安排不了工作,如数退还。被告程相臣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玄先雅在收到条上作为证明人签了字。一年以后被告程相臣未给原告孩子安排工作,并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程相臣收取了二原告办事费用50000元,并承诺为二原告的孩子安排工作,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依据此条规定,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委托活动支出的必有费用。现被告程相臣未能为二原告安排工作,被告程相臣现在又下落不明,根据本案情况,结合被告程相臣妻子谢玉芹的情况说明,必有费用酌定为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寒松、杨舒霞收取的费用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程相臣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刘兴华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梅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