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太和华源物流安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赵高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太和华源物流安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钊,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高声,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和华源物流安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高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太和华源物流安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和华源物流安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太和华源物流安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赵高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太和华源物流安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樊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梅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