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张义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义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到本区和平大道与建设七路交叉路段,参与本区新沟桥街11街坊、12街坊拆迁居民组织的违法堵路活动。被告人朱某在现场用手机拍照摄像时,被执勤民警劝阻后,无故倒地并大喊“警察打人”,当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执勤民警余某将被告人朱某带离时,被告人朱某持手机将余某殴打致伤,造成其左眼外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报案材料,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祝某、刘某、邓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网上聊天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许建人民陪审员桂英人民陪审员程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胡智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