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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乙(自报),曾用名唐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乙醉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登中学门口时,被乐从交警中队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乙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4.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抓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唐某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