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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菊芳与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菊芳,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韩菊芳,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海墩村。法定代表人:姜勤俭,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韩菊芳诉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6月至10月的劳务报酬567元。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文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拷边工作,双方约定按件计酬。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款5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韩菊芳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工资单复印件在卷为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5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菊芳劳务报酬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赖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