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许,在桓台县新城镇逯家村,被告人荆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毕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荆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毕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荆某已赔偿被害人毕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毕某对被告人荆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陈述;证人王某、齐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