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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3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东路优兹贡茶店,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盗窃其苹果5S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卢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撤销缓刑,与前罪依法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证言,物品估价鉴定书,本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再次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发开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