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冯新恒与韩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恒,韩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冯新恒,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兵,男,1976年2月8日生,住方城县。原告冯新恒与被告韩小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新恒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恒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韩小兵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冯新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20日,被告韩小兵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韩小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韩小兵向原告冯新恒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冯新恒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利息约定为借款当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借款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韩小兵借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同日,原告冯新恒将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给被告韩小兵。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小兵借原告冯新恒款的事实,有被告韩小兵签名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小兵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冯新恒请求判令被告韩小兵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新恒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韩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山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包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