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蜀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蔡家兵与施青松、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家兵,施青松,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蔡家兵。被告施青松。被告刘芳。原告蔡家兵与被告施青松、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青松、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家兵诉称: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施青松、刘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家兵与被告施青松、刘芳系邻居关系。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家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家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计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施青松、刘芳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宝华镇宝华村薛家自然村房屋一幢,保全金额1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家兵与被告施青松、刘芳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青松、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家兵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施青松、刘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施青松、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