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0年5月6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被告党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6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刘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意思真实,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马占明审 判 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