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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赶年与王开富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赶年,王开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赶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开富。再审申请人李赶年因与被申请人王开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济民终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赶年申请再审称:一、虽然被申请人持有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证人证言及钢山街道北关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因申请人已成年需要宅基地划给申请人使用的,申请人之父李忠奎证实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给申请人要的,李忠奎及相关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明房屋是申请人出资建成的,证人崔某证明房屋是给申请人建设,所有权人为申请人,另外相关证明、证人证言也否定了被申请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涉案房产登记档案存在着种种虚假伪造、错误、缺失,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况。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从而提起房屋所有权的确权之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以不符合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李赶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开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赶年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该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本案,被申请人持有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持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提供了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李忠奎的视频资料、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但是,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是请有关部门“查询当年我居委会和土管局为其规划的宅基(81年划给秦善英夫妇,以长子李赶年的名义取得规划资格)”,李赶年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查询档案佐证当年划给了其宅基地,而且划给其的宅基地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李忠奎的视频资料,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崔某也没有出庭作证。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是为了证明被申请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另外,邹城市人民法院(2010)邹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申请人王开富持有的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系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申请人虽提出了相关行政诉讼,但均未获支持。无论被申请人的房屋登记档案材料是否存在瑕疵,只要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都没有资格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提出权利主张。原审驳回申请人李赶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赶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赶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