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院平与被告李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院平,李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王院平。委托代理人廖琼(特别授权),系原告王院平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丽。委托代理人许进平(特别授权),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院平与被告李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6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传丽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大桥巷2号(盛世华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58241)予以查封。原告王院平的委托代理人廖琼、王亚丽,被告李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院平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传丽之夫肖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于2014年4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肖军还款未果。现肖军因病去世���被告李传丽系肖军之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传丽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暂计算10个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户籍证明2份,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传丽的身份及被告李传丽与肖军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3、借条、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院平出借给肖军200000元,肖军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被告李传丽辩称,肖军向原告借款属个人债务,要求被告李传丽偿还无法律依据。王院平将200000元转给肖军后,肖军立即就转给林志琴,王院平、肖军、林志琴有合伙串通侵权之嫌,应由林志琴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传丽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建行查询资料1份,证明原告王院平借给肖军的20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B2、借条1份,证明肖军生前向李传军借款40000元,属肖军的个人债务;B3、房贷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肖军生前按揭贷款264000元购买的房屋为遗产,到期利息为4451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传丽对证据A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身份证原件。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情况经本庭核实无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传丽对证据A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传丽对证据A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肖军未在借条上盖章和捺手印。本院认为,肖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证,且时间、金额均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院平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A3,能证明肖军收到原告借款之后,于次日转至他人账户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2、B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肖军生前按揭购房及向他人借款,与本案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传丽之夫肖军(已亡)向原告王院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于2014年4月12日前归还)。随后,原告王院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肖军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平多次电话催肖军还款,肖军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因肖军病逝,酿成诉争。另查明,被告李传丽与肖军(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7406260336)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肖军于2014年11月21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肖军向原告王院平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王院平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院平与肖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肖军与被告李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据虽以肖军名义出具,但被告李传丽并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夫妻双方曾约定该借款属于夫妻某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本案的债务属肖军个人债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军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王院平主张判令被告李传丽偿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丽偿还原告王院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传丽支付原告王院平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李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传丽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华审 判 员 钱家圣人民陪审员 李襄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