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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聂扬,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由审判员宋开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整天赌博、酗酒对家人不管不问,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感情破裂,从2014年2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无法再挽回。双方的共同债务江口县工商银行已向法院起诉,现正在审理阶段。由于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教育费、生活费800元;3、诉讼费由我承担。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胡某某的自然情况。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孙某某的自然情况。结婚证,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一年前已对离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2、3、4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胡某某与孙某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6月26日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日生育女儿孙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承担小孩每月抚养费8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2014年江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离婚的意愿较坚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原告胡某某诉请与被告孙某离婚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胡某某主张由孙某行使小孩的监护职责,鉴于胡某某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经济收入,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孙某某由孙某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胡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每月承担女儿孙某某的抚养费800元,本院考虑到小孩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胡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小孩:孙某某,女,2010年5月31日出生,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支付,每个季度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开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