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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吕江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江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江勇,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江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江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吕江勇经电话与买家联系,并在买家将毒资人民币400元汇入其提供的银行账号后,携带1小包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南路公交站站点后方的公共厕所,将毒品藏在厕所垃圾桶内让买家自取。吕江勇在离开厕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亦被缴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后岸路63号对面的出租房内查获吕江勇藏匿于此的毒品14小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74克,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重8.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吕江勇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案犯一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江勇的供述,证人陈某(化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毒品称量照片,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存款回执单,通话记录详单,涉案财物移交单,抓获经过和协助抓捕的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吕江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查获的毒品(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作案工具黑色AOSON牌手机一部、称重仪一台、贩毒卡片七十一张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吕江勇上诉称,其贩卖的毒品仅0.74克,出租房里查获的毒品系其主动供述;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江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吕江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2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鉴于吕江勇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吕江勇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