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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翠、张瑞云与被执行人蒿燕廷、李振功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郸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王翠,女。申请执行人张瑞云,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蒿燕廷,男。被执行人李振功,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李庄行政村李庄村001号申请执行人王翠、张瑞云与被执行人蒿燕廷、李振功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郸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蒿燕廷、李振功应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王翠、李瑞云72**.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王翠、张瑞云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属被执行人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1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翠、李瑞云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胜利审判员  赫丙用审判员  赵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于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