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蔡晴晴,女,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方青,男,住单县。原告蔡晴晴与被告杨方青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晴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方青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晴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能产生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及生育孩子期间,被告不闻不问,花费及生活照料全靠原告娘家帮助。在孩子成长期��,被告仍然形同陌生人。现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杨方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现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关系一般,经常吵架,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且向被告家人索取财物,2015年7月8日,因为被告及其家人不给分家,不给地耕种,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生气吵架,原告带着孩子回其娘家开始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围绕上述情况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大衣柜一套、组合沙发六件、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小椅子六把、美的空调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件、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购买上述电轿车时借原告母亲15000元。原告围绕上述情况亦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蔡晴晴经单县时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查体通知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两年时间,且生育一子,双方应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时有争吵,但也都是由家庭琐事引起,夫妻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合情合理处理家庭纠纷,夫妻关系是具有和好的可能性的。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晴晴与被告杨方青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晴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