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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执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向飞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向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1147号罪犯王向飞,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洛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向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151.5元。法定期内无抗诉、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2013)豫法刑一复字第27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19日至11月23日进行了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王向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向飞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判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向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向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朝阳代理审判员  庞宝峰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麻少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