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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杨某某变更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吕某某,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理人龙忠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忠林,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于2012年再婚,并长期在外开挖机,对孩子的照顾不周。我经常去探望孩子,2015年6月7日中午我送孩子回被告家时,被告却不接电话也不接孩子,从此孩子由我照顾两个多月时间里,被告不闻不问,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杨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没有对小孩不闻不问,我在外开挖掘机是事实,但我每周都回家一次,家中还有我妻子、父母和兄嫂都很照顾小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一份。2、证明二份。3、电话录音。4、通话清单。5、电话录音。以上证据证明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在被告不管小孩期间,小孩由原告接送和辅导,并为小孩交纳了9月份的学杂费995元,直到被告将小孩强行从学校接走,有两个月的时间都是由原告照顾小孩。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民事调解书没有意见;对证据2、3、4认为原告作为小孩的母亲,对小孩也有抚养的义务,不能因为照顾小孩几天和交纳了9月份的学杂费就认为是我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对证据5认为,我有小孩的抚养权,接小孩回家是我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及一份挖掘机操作证。证明杨某某工作稳定,有三套住房,经济宽裕,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能提供更好的条件。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庭审中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经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2015年6月7日下午原告探视完小孩后,打电话要求被告将小孩接回家,因双方发生口角,后孩子由原告接送照顾,并交纳了9月份的学杂费995元,直到被告将小孩从学校接走。故原告以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变更杨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再婚,从事挖掘机操作,月收入5000元。原告吕某某现在系单身,在石林县火把果烧烤店上班,租房居住在小东山,月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对小孩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因双方发生矛盾后,以照顾小孩一段时间和交纳小孩部分学费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于法无据。法律规定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病症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综上,结合原、被告的生活现状,由被告杨某某继续抚养杨某甲更为适宜,故原告吕某某要求变更杨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