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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至扬州市文昌东路仙女庙大桥杭集段上桥处,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侧翻在绿化带中的别克汽车内的苹果5s手机1部、男式挎包1只,后该挎包被被告人高某丢弃。经估价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