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瑜与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周瑜,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谭语,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744013-5,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杨进华。原告周瑜诉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瑜诉称,周瑜通过居间公司向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借出款项60000元,借款时间是10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截止,月息为1.8%;原告委托刘志强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周瑜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1.8%给付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给付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周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了原、被告主体适格。2、出借居间服务合同,证明原告通过居间公司四川国鼎金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借出款项60000元,借款时间是10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截止,月息为1.8%;证明原告委托刘志强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3、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刘志强与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月息为1.8%;证明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证明如未按时偿还本金,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明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等。4、担保函,证明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担保合同向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5、借款账号委托书,证明借款人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指定了借款的银行账户。6、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了60000元。7、借据,证明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8、出借人代表承诺书及说明书,证明出借人代表签订的担保合同涉及的债权由原告享有;证明凡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向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出借资金并持有其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据的出借人就属于担保合同中指明的出借人。9、实现债权费用的票据,包括汽车油费票(11张)、餐票(3张)、车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3000余元的费用。10、原告申请的证人刘志强的(当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刘志强作为原告出借人代表与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对周瑜的证据1、2、3、4、5、6、7、8、10,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周瑜的证据9,涉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票据,是否均系周瑜为本案债权所产生费用,本院不作认定,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予以酌定。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出借人代表刘志强代表周瑜与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月息为1.8%;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该笔借款为多个出借人对应一个借款人,凡持有本合同中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并推荐刘志强作为本笔借款出借人代表的出借人均为本合同中的实际出借人,但出借人各自的债权份额以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准。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出具借款账号委托书,指定了借款的银行账户,并出具了担保函。2014年6月24日,周瑜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账号委托书指定的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支付了60000元。2014年6月25日,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向周瑜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依据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四川贝恩特投资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放款人周瑜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收取了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合同逾期后,出借人至今未归还借款,未继续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周瑜与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出借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周瑜请求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1.8%给付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给付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对周瑜主张的3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并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给付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并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给付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