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何某某,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3月被告将三金、衣服、洗衣机、电视机拿走,双方开始分居。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故请求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他应偿还欠我母亲的7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偿还借其母亲的7000元钱,原告对被告所述借款一事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2014)罗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生活中发生分歧后不能充分进行沟通,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要求原告偿还借其母亲的7000元钱,原告对欠款之事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请求本院暂不能支持,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徐 霞助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