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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秀红与任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xx,任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98号原告单xx,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任xx,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单xx诉被告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xx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任x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自愿将其货车抵押并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3月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xx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任xx在原告单xx处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10个月还款,月利率为1.5%。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本金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任xx欠单xx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69000.00元),二零一五年三月六号前还清。现以车照抵押,如到期不还,任xx自愿将其个人所有车辆作价陆万玖仟元,把车过于单xx名下,单xx有权行使有关车辆的一切权力。车牌号:黑MA2**。”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且所抵押车辆所有人为“绥化市xx运输有限公司”,无法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2、被告给付自2015年3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任xx出具的69000元借据中,包括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000元。被告任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黑MA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档案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xx出具的借据中借款69000元包括本金60000元、利息9000元,原告单xx对此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任xx向原告单xx借款的本金金额为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9000元,因双方按月利率1.5%计算(即60000×1.5%×10个月=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在借据中写明2015年3月6日前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任xx自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逾期利息为60000×1.5%×6个月=5400元。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xx偿还原告单xx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两项合计74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任xx负担。此款原告单xx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利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梁景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