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149号原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乙。被告张某,女,1970年1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仙鹤村*组**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某丙,女,1937年4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37********,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仙鹤居*组**号。第三人许某丁,女,1965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5********,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仙鹤居*组**号。送达地址:如皋市如城镇仙鹤新村10号楼408室。第三人许某戊(又名许大剑、许大建),男,1961年5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1********,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仙鹤居*组**号。送达地址:如皋市如城镇仙鹤新村4组3号。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张某以及第三人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呈红,被告许某乙、张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波,第三人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许某乙系姐弟关系。原告的父母许太和、许某丙共生育两子两女,长女许某甲、长子许某戊、次女许某丁、次子许某乙。1987年,原告父母在如皋市如城镇仙鹤村3组83号共同建造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厨房一间、店方两间。1996年12月,原告父亲去世。2002年9月,两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申请并共同出资拆除原有平房,又兴建三上三下楼房一幢。2012年2月20日,原告许某丙及妹妹许某丁自愿将父母出资兴建的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厨房一间、店方两间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赠予给原告所有。同时,原告母亲自愿将与两被告共同出资兴建的三上三下楼房一幢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也赠予给原告所有。现房屋全部面临拆迁,双方就房屋产权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特起诉请求对位于如皋市原如城镇仙鹤村3组83号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因上述房屋被拆迁,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对位于如皋市原如城镇仙鹤村3组83号的房屋的拆迁权益(搬迁号1-110)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许某乙、张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均属于许某乙个人所有,原告以及第三人对于讼争的房屋均不享有份额。第三人许某丙是否将简易楼房西边的三上三下房屋赠予给原告请法庭查明。第三人许某丙述称,我要争得西边三上三下中属于我的份额。现在要求至少分得一套房屋。第三人许某丁述称,西边三上三下楼房中属于我的份额。第三人许某戊述称,西边三上三下楼房中属于我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的父母许太和、许某丙共生育两子两女。依照年龄由大到小依次为,许某甲、许某戊、许某丁、许某乙。1986年,许太和、许某丙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分家书一份,该家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的内容有:“一、家中住房家具先提厨房二间、猪舍一间、电视机、电风扇各一台提给二子为婚姻费用”、“大建分配住房前面三间”、“小建分配后面正屋三间”等内容。许某甲、许某丁在分家之前已出嫁。分家后,许太和、许某丙与被告许某乙共同居住生活。此后,许太和、许某丙将猪舍和厕所拆除后,负责建造了两上两下简易楼房。协议书中的店房其中一间系村里统一建造后交给原告父母使用,原告父母在分家后简易楼房建造前在上述店房后面又加盖一间。另查,2003年,被告许某乙欲将分家分得的“后面的正屋”进行翻建时,遭到被告许某戊的阻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如皋市如城镇仙鹤居委会调解,两被告于2003年3月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关于许大建、许某乙家庭遗留问题调解协议许某乙住房东侧原建简易楼房、店房当时分家时未处理,经居委会、公亲共同调解协议如下:一、对分家时未分楼房店房全部清算给许某乙,经共同协商双方认可,由许某乙一次性贴补许大建人民币壹万元,以后无任何争议。二、付款方式:许某乙在新建房屋动工之前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否则不于(予)动工。三、经协商妈妈许某丙仍由兄弟二人共同赡养,生活费、医疗费、生病伏(服)侍归天后事。以上协议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协议人:许某戊许晓建二〇〇三年三月七日。”协议签订后,被告许某乙给付被告许某戊10000元。两被告的父亲许太和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去世。第三人许某丙共生育二子儿女,年龄由大到小依次为原告许某甲、第三人许某戊、第三人许某丁以及被告许某乙,被告许某乙与张某系夫妻关系。1991年左右,许某丙与其丈夫许太和(1997年去世)在原如皋市如城镇仙鹤村3组83号负兴建简易两上两下楼房一幢。2002年,被告许某乙夫妇正在该简易楼房的西侧新建四上四下两层楼房,建房用地申请人为:许某乙、张某、许佳晖、许某丙。2012年被告许某乙和拆迁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上述房屋被拆除,拆迁后新安置的房屋第一套位于,东郡丽水A区2-2601,面积为166.7平方米,价值323398元,车棚号2-2601,车棚面积17.42平方米,价值9581元;第二套位于东郡丽水A区7-2604,面积为124.7平方米,价值241918元,车棚号7-2604,面积17.75平方米,价值9762.5元;第三套位于东郡丽水A区7-2605,面积124.5平方米,价值241530元,车棚号7-2605,面积17.25平方米,价值9487.5元。主房面积合计415.9平方米,金额合计806846元,购安置房后结余面积86.38平方米。搬迁补偿总额为1260871.23元,结余面积进行货币安置补差112294元,购房预计价款880677元,结算后应得款492488.23元。目前,结余款由被告许某乙领取,三套安置房屋正在建造过程中,尚未建成。2012年2月20日,原告许某甲与其母许某丙达成赠与协议书,许某丙自愿将位于如皋市如城镇仙鹤新村3组83号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厨房一间、店房两间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许某甲。同日,原告之妹许某丁自愿将其上述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原告许某甲。后因原、被告未能对争议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许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赠与协议书、建房审批报告、拆迁协议、拆迁补偿计算表以及(2012)皋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遗产的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拆迁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中,许某丙生前所建房屋已被拆迁,拆迁时,原告许某甲的户口已经迁出,根据本地的拆迁政策,其不享有拆迁房屋安置的权利,但其有权主张拆迁利益中其应得的份额对应的货币补偿金额。拆迁时,许太和户所有的房屋一并拆除,并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因拆迁资料无法显示许某丙生前所建房屋具体的补偿明细,本院经多方调查,也无从查找原来完整的拆迁资料,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应得的遗产份额在拆迁房屋总面积中所占的比例确定其应得利益。首先,案涉瓦房四间、厨房和猪圈各一间系许太和、许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许某丙、许太和各享有1/2,许某丙的1/2由许太和、许某甲、许某乙各自享有1/3,即被告许太和对于该部分财产享有2/3的份额,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各享有1/6的份额。其次,根据1989年11月28日的新民乡仙鹤村8组宅基地及专业用地计费台账记载,确定该六间房屋的面积为126.1平方米,其中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各享有1/6的继承份额,对应的面积为21.02平方米,被告许太和享有2/3的份额,对应的面积为84.07平方米。再次,根据南通市金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许太和户所拆迁房屋进行的评估,许太和户拆迁房屋总面积为235.5平方米。故原告许某甲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占总面积的8.93%(21.01/235.5)。根据被告许某乙、张某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建安成新价分别为79216.2元、61608.75元,合计140824.95元;附属设施补偿费分别为50851.06元、35615.04元,合计86466.1元;原告许某甲享有8.93%的份额为20297.09元(140824.95+86466.1)*8.93%。合法建筑面积的区位补偿费属于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由申请建房人员许太和、许某丙、许某甲、许某乙共同享有,按照本地拆迁政策,该地区区位价为500元/平方米,故案涉六间房屋的区位补偿费为126.1平方米*500元/平方米=63050元,许太和、许某丙、许某甲、许某乙各享有1/4的份额为15762.5元,其中许某丙享有的15762.5元应由许某甲、许太和、许某乙各享有1/3即5254.17元。故原告许某甲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为41313.76元(20297.09元+15762.5元+5254.17元)。因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和选房均由被告许某乙、张某经手处理,相关拆迁补偿款被选购安置房所支出,故被告许某乙、张某负有返还原告许某甲41313.76元的义务。因被告许某乙、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除遗嘱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许太和并未立下遗嘱明确表示遗产仅归一方所有,故本院将被告许某乙继承其母的遗产部分及其与被告张某共有建造的房屋份额部分进行合并,被告许某乙享有的继承份额为1/6计21.02平方米,被告许某乙、张某婚后共同建造房屋所享有的面积为98.46平方米,合计119.48平方米,占剩余总面积的比例为55.7%【119.48/(235.5-21.01)】。综上,原位于如皋市如城镇仙鹤村8组87号的房屋拆迁利益,扣除许某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外,剩余的拆迁利益由第三人许某丙享有44.3%;被告许某乙、张某夫妻共同享有55.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甲241313.76元。二、原位于如皋市如城镇仙鹤村8组87号的房屋拆迁利益,扣除原告许某甲应得的遗产份额外,剩余部分由第三人许某丙许享有20%;被告许某乙、张某夫妻共同享有80%。三、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400元,由被告许某乙、张某负担15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江丽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