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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剑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波,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高中文化,桐梓节源煤矿工人。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1月、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7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剑波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某路某号附某号楼下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70元。同日,民警在陈剑波的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电子秤两个、注射器一个、手机一部、塑料口袋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3月9日14时许,陈剑波到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万东派出所户籍室补办身份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剑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陈剑波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另查明,被告人陈剑波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1月、2007年3月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2月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张某、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剑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获赃款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剑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剑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剑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剑波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陈剑波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剑波犯罪所得人民币7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毒品、手机及用于吸食、贩卖毒品的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甯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