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戚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戚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儿刘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感情越来越差,被告酗酒比较厉害。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儿刘小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戚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经共同生活四年之久,并生育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还是可能的。另外,原告对所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并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