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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石巧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巧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巧凤。委托代理人石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湘(特别授权),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振兴北路1号1-3层。负责人李福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文虎(特别授权),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巧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巧凤一审诉称,2015年2月7日,石磊驾驶我所有的苏M×××××号轿车与张飞跃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飞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与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协商,我的车辆损失确定为65000元。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5000元及施救费200元,合计65200元。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一审辩称,1、石磊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其所持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应当免责。2、案涉交通事故系双方事故,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先行扣除案外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同时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施救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石巧凤为苏M×××××号客车向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承保的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等等。石巧凤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等等。该免除责任部分用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的黑体字印刷。2015年2月7日,石磊驾驶苏M×××××号客车与张飞跃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石磊负主要责任,张飞跃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石磊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石巧凤与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将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印刷。石巧凤已签名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其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故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有效。石磊驾驶被保险车辆时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石巧凤要求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巧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依法减半收取715元,由石巧凤负担。石巧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单仅是双方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保险单所谓的文字提示告知,同样属于格式提示,并不足以证明其向我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让我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了哪些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由此导致免责的后果,故免责条款对我不能适用。2、事实上,签订合同时,我并没有看清内容即签字确认离开,保险条款在提交法庭时才第一次看到。3、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者,对于自己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我做出解释,以使我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否则,即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在我投保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我做出告知和充分说明,该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答辩称:石巧凤在诉称的交通事故中因驾驶证逾期年检,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虽然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了新证,但关于事后的换证行为不能否定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所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商业险约定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我公司据此应免除石巧凤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石巧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石巧凤及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采取了加黑、加粗的显示方式,应当足以引起投保人石巧凤的注意。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注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石巧凤在该声明栏投保人处签字认可,其签字行为应认定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所涉免责条款有效,免责条款应当作为约束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免责条款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不存在争议理解,且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保险姜堰支公司据此可免除赔偿责任。综上,石巧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石巧凤负担。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