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双林与赵建新、尹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双林,赵建新,尹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65号原告蒋双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新,干部。被告尹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干部。原告蒋双林与被告赵建新、尹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华、被告赵建新及被告尹玉华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双林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尹玉华由赵建新、刘某担保向我借款200000元,并���我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2年4月13日前付清,否则自愿按百分之三加息。因借款一直未能偿还,两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将原借条收回,又给我重新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4月20日还清。后经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新辩称,我和尹玉华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200000元本金的四个月利息,每个月是18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由原告从借款里预扣。被告尹玉华答辩意见同赵建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双林经案外人刘某介绍与被告尹玉华、赵建新认识。2012年3月15日,被告尹玉华由被告赵建新及案外人刘某担保向原告蒋双林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2年4月13���前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加息3﹪,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两被告及刘某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蒋双林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62×××10向被告赵建新账户62×××10转账172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8000元后,另行给付被告10000元现金。后被告赵建新以银行转款的方式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54000元。经原告催要,2013年10月份,刘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原告100000元,实际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11月份,被告赵建新向刘某转款50000元,刘某截留40000元后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赵建新、尹玉华以借款人的名义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300000元系原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0元,并由被告将200000元借条原件收回。2014年4月份被告赵建新向刘某转款60000元,用以偿还原告借款,刘某未交付原告。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5.60﹪;6个月至1年的利率为6.00﹪,1年至3年的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5.10﹪。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蒋双林提供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赵建新提供的金额为200000元借条原���一张、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被告偿还情况。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尹玉华由被告赵建新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在未能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又以被告赵建新、尹玉华为借款人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将原借条收回,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借贷合同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对借贷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被告赵建新与被告尹玉华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两��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被告172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8000元后,又交付被告10000元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扣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减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18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及被告偿还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9﹪,被告按每月18000元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54000元,因其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82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剩余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2012年4月15日至5月15日,被告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应按借款本金182000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82000×6.10﹪÷12×4﹦3640元,剩余14360元折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为167640元;2012年5月15日至6月15日,被告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应按借款本金167640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67640×5.85﹪÷12×4﹦3269元,剩余利息14731元折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为152909元;2012年6月15日至7月15日,被告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按借款本金152909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52909×5.60﹪÷12×4﹦2854元,剩余15146元折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为137763元。后被告通过刘某向原告偿还110000元,原告主张系偿还利息,被告主张系偿还本金,可将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前一个月即2015年6月4日以前,在扣除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折抵借款本金。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26个月,按借款本金137763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37763×6.15﹪÷12×4×26﹦73428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3个月,利息按借款本金137763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37763×5.60﹪÷12×4×3﹦7715元;2015年2月15日至4月15日共计2个月,利息按借款本金137763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37763×5.53���÷12×4×2﹦5079元;2015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利息按借款本金137763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37763×5.10﹪÷12×4﹦2342元。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1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即(73428﹢7715﹢5079﹢2342)﹦88564元,剩余21436元折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37763﹣21436﹦116327元。两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系对原来200000元借条的变更,原告并未向两被告实际交付借款300000元,故对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中的11632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可由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按借款本金116327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新、尹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双林借款本金1163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116327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二、驳回原告蒋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蒋双林承担3551元,被告赵建新、尹玉华承担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韩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劳建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