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天福与浦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福,浦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王天福,男,汉族,医生。被告浦廷锋,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天福与被告浦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福及被告浦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福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人民币,利息2分,有借条为证,于2014年5月1日偿还一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浦廷锋辩称,起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40000元,利息是原告自己写的。2012年1月15日,被告就借了原告本金30000元,2014年5月28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2015年2月10日偿还了本金1000元、2014年2月21日打的这个50000元的条子是本金和利息加起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于2014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借现金50000元的条,一张是借现金8700元的条,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偿还原告7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1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借款时间各执一词,原告称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提交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屯支行的取款凭证两份及自己在本子上的记载为证,并称58700元是被告每年给原告一换条计复利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称2012年1月15日借的30000元,2012年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后于2013年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2014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58700元的借条。被告提交一张曾在原告处抽回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30000元现金叁万元整利息5400元1年经手人浦廷锋2012年1月15日”。原告也予以认可这是被告曾经给原告打的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借款由来;2、还款本息情况。1、依据举证规则,原告举证借款的存在及交付,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及自己的记载不能证明是本案借款。依据原告明细表的算法,单利或所说复利都与借条数额58700元的差距较大。故原告58700元的借条计算有误,被告所述计算结果与借条数额也不吻合,58700元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且原、被告均认可30000元借款,故本院认可被告所述款项由来30000元。2、还款本息情况,被告浦廷锋向原告王天福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借款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从现有的证据及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来看,不能直接确定被告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从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计或不计复利都不能得出58700元这一数字,按照被告自认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偿还原告7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1000元,当时都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的规定,应该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而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据此计算,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浦廷锋尚欠原告王天福借款本金22740元及利息2530.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廷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福借款本金2274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浦廷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福借款利息2530.14元;三、驳回原告王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浦廷锋负担771元,由原告王天福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瑞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