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千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宏雄、潘艺霞、杜宏煊、林梅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杜宏雄,潘艺霞,杜宏煊,林梅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千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惠租赁),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488号12楼1205B,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818717-1。法定代表人郭延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玉伟,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系千惠租赁法务。被告杜宏雄,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潘艺霞,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宏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梅芳,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千惠租赁与被告杜宏雄、潘艺霞、杜宏煊、林梅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惠租赁委托代理人付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宏雄、潘艺霞、杜宏煊、林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惠租赁诉称,2013年5月5日,其公司与被告杜宏雄签订编号为QH-10006号《融资租赁合同》,潘艺霞作为杜宏雄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其本人愿为杜宏雄共同参与对租赁车辆租金和其它相关款项的偿还,直到租金和其它款项全部偿还完毕等。2013年5月5日,其公司又与作为杜宏雄保证人的杜宏煊签订编号为QHB10006《保证书》一份,林梅芳作为杜宏煊的配偶,与杜宏煊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杜宏雄并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和金额向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杜宏雄共欠其公司逾期租金1226431.74元及违约金717203.14元(违约金计算基数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另行计算)。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杜宏雄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226431.74元,违约金717203.14元,共计1943634.8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潘艺霞、杜宏煊、林梅芳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四、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宏雄、潘艺霞、杜宏煊、林梅芳均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1)千惠租赁于2013年5月5日与被告杜宏雄等签订的编号为QH1000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同日千惠租赁与汉南汉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HM10006号《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杜宏雄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交付给了杜宏雄,被告杜宏雄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2)千惠租赁于2013年5月5日与被告杜宏煊签订的编号为QHB10006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杜宏煊对被告杜宏雄与千惠租赁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往来账目计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杜宏雄欠原告租金本金1226431.74元,违约金717203.14元;(4)杜宏雄与潘艺霞、杜宏煊与林梅芳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分别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债务。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千惠租赁与被告杜宏雄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千惠公司已按合同购买并向杜宏雄交付了租赁物,双方也就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杜宏雄对千惠租赁与杜宏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杜宏雄已付及欠付租金的情况及应付违约金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杜宏雄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5日同千惠租赁签订了编号为QH10006号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使用1台型号为HD2048R的加藤(中国)全液压式挖掘机,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杜宏雄须向千惠租赁支付首付租金390000元、履约保证金70200元、手续费39000元、资信调查费3000元、GPS费5850元。另杜宏雄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还应分36期向千惠租赁支付租金2597163.48(本案总共租金为首付租金390000+36期租金2597163.48=2987163.48元)。千惠租赁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河南汉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与杜宏雄使用。杜宏雄在使用过程中截止2015年4月20日共支付租金822867.15元(包括首付租金390000元),尚欠租金1226431.74元。杜宏雄在千惠租赁尚有履约保证金702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杜宏煊与原告千惠租赁签订保证合同,其愿对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千惠租赁与被告杜宏雄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千惠租赁已按约履行了购买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杜宏雄作为承租人亦应按期支付租金,但杜宏雄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宏雄支付拖欠租金1226431.7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杜宏雄在原告处交存的70200元履约保证金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较多,应予适当调整,结合本案情况,违约金计算为370000元较为合适。被告杜宏煊作为杜宏雄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对杜宏雄上述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千惠公司以杜宏雄与潘艺霞、杜宏煊与林梅芳分别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潘艺霞与林梅芳分别对杜宏雄与杜宏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千惠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杜宏雄与潘艺霞、杜宏煊与林梅芳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宏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原告千惠租赁依据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宏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千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56231.74元及违约金370000元,合计1526231.74元;二、杜宏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宏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杜宏雄追偿;三、解除千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与杜宏雄签订的编号为QH10006号《融资租赁合同》;四、杜宏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千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型号为HD2048R的加藤(中国)全液压式挖掘机1台;五、驳回千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290元由杜宏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鹏代理审判员 刘卫斌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