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仲红霞与被告徐有峰、鲁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红霞,徐有峰,鲁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83号原告仲红霞,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郁斌、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峰,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生。被告鲁兴华,女,汉族,1977年1月29日生。原告仲红霞与被告徐有峰、鲁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峰、鲁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红霞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徐有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每月应偿还本息数额为23602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于被告,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每月偿还的本息数额,原告有权终止该协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到,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83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有峰、鲁兴华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仲红霞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徐有峰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5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3602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如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以应还本息为基数支付每日1%逾期违约金以及每日5‰罚息,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245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徐有峰在2014年4月、5月、6月各还了23602元,还款数额共计70806元,其中本金为61250元,其余是利息,利息以1.3%计算。另查明,徐有峰、鲁兴华两人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借款245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徐有峰已还款本金6125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375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其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定最高限,现原告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徐有峰、鲁兴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徐有峰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两被告曾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有峰、鲁兴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37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有峰、鲁兴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83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75元,由被告徐有峰、鲁兴华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季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