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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行然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行然,于洪生,季相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罗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周行然。被执行人于洪生。被执行人季相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洪生、季相艳共同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穇茬窑村0799号1号楼101、2号楼的房产一处,现因查封即将到期,申请执行人周行然又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于洪生、季相艳共同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穇茬窑村0799号1号楼101、2号楼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XXXX**)。二、被执行人于洪生、季相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于洪生、季相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于洪生、季相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