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玉山县必姆镇古山村雪岭路段时,与张某的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汪某的户籍信息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健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钱易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