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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舒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城北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始,被告人舒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兴南二路26号出租屋仓库内,先后二次容留张某乙亮并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5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舒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始,被告人舒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兴南二路26号出租屋仓库内,先后二次容留张某乙亮并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5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舒某某抓获。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