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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执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蔡联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联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785号罪犯蔡联安,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铁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蔡联安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联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联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1.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联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联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长程审判员  魏 岚审判员  张 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薛清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