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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成春锦与张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成春锦,居民。被告张昌林,居民。原告成春锦与被告张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春锦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昌林因经营需要,向我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3年8月28日,约定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昌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昌林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成春锦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成春锦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月利率2%,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受强制执行,同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逾期期间,除了承担约定利息外,愿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担保借款人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到期还款”。张聪聪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昌林、张聪聪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昌林向原告成春锦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张昌林签名及捺印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成春锦主张被告张昌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春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成春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