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静波与殷中华、陆品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波,殷中华,陆品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赵静波。被告殷中华。被告陆品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恒华(特别授权),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静波与被告殷中华、陆品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非其本人签字,授权委托书亦非其本人签署。本院认为,起诉必须为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必须在起诉状上的具状人处签名或盖章。本案中,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非原告赵静波本人签署,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静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玲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