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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兆华与喀喇沁旗林业局、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徐国恩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华,喀喇沁旗林业局,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徐国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赤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华,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杜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魏国武,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杨作彦,系镇长。委托代理人邰欣,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司法所干部。原审第三人徐国恩,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徐瑞青,男,43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上诉人张兆华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林业局、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徐国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义,被上诉人喀喇沁旗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武,被上诉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邰欣,原审第三人徐国恩的委托代理人徐瑞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张国祥(已去世)于1983年离休后回到了自己家乡西山村,他回到家乡后决心要治理荒山,于是他向西山村委会提交治理荒山的申请,经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委会党支部研究决定,于1985年8月30日作出《关于张国祥申请治理大北沟中段的批复》,批复后,原告之父张国祥开始对大北沟中段三平甸子阴坡至西水泉子这一段进行治理。1987年2月23日,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为张国祥颁发了《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使用证》,依法确定了双方承包经营关系。2004年,国家实行了退耕还林政策,被告将原告承包治理范围内土地又分给第三人徐国恩进行退耕还林,并发放了《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证》。原告认为,二被告为第三人徐国恩发放《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证》,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7年取得了喀喇沁旗人民政府颁发的《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使用证》,确定了原告对西山村三平甸子阴坡三百余亩土地承包治理权,2004年,被告喀喇沁旗林业局、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又将上述土地中的坡地作为退耕还林地为第三人等人发放了《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证》,第三人持证享受退耕还林补贴至今。现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地块使用权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向政府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兆华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张兆华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后改判作出实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不当,此案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喀旗林业局为第三人徐国恩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还(草)证》违法,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喀喇沁旗林业局、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徐国恩均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87年取得了喀喇沁旗人民政府颁发的《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使用证》,确定了上诉人对西山村三平甸子阴坡三百余亩土地承包治理权,2004年,被上诉人喀喇沁旗林业局、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又将上述土地中的坡地作为退耕还林地为原审第三人等人发放了《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证》,原审第三人持证享受退耕还林补贴至今。现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诉争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现因本案的上诉人明确要求撤销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徐国恩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撤销具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此案应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海梅审判员  姜静审判员  王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