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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与吴建兵、王敬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吴建兵,王敬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96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兴隆九新街。负责人陈建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兵。被告王敬会。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诉被告吴建兵、王敬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兵、王敬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诉称:2014年6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120万元个人贷款,基于2013年7月9日由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用信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最高为173万元,用信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兵、王敬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逾期贷款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吴建兵、王敬会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48535.8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被告吴建兵、王敬会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5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常熟市古里镇金华路109号房屋在最高额17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同时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吴建兵、王敬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吴建兵(债务人、抵押人)、王敬会(抵押人)签订常商银微贷高抵字兴隆2013第003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173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两被告名下的常熟市古里镇金华路109号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73万元,并于2013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吴建兵(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高信字兴隆2013第00340号《最高额用信合同》1份,约定用信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债务人可在人民币不超过173万元整的额度(债务最高余额)内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各类用信业务。2014年6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吴建兵(借款人)、王敬会(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兴隆个借字2014第08552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7.5‰;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按月不等额还款,月息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7月1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罚息48535.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最高额用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明细表、贷款还款计划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用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兵、王敬会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48535.8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常熟市古里镇金华路109号房屋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时载明的最高额为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兵、王敬会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48535.85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吴建兵、王敬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吴建兵、王敬会抵押的常熟市古里镇金华路109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73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18元,由被告吴建兵、王敬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