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洪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徐宝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刘洪奎。委托代理人张敬敏,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路159号。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公司职员。被告徐宝江。被告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东二环与南二环交口西北角。原告刘洪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徐宝江、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徐宝江、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奎诉称,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徐宝江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新1**国道与静台路交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刘洪奎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洪奎及其乘车人刘洪伟、祁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奎、刘洪伟、祁建新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洪奎因本次事故在静海县医院二次治疗支付医疗费2296.8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6.87元、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5569.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440元、伤残赔偿金68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46.1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徐宝江、保定久大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徐宝江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新1**国道与静台路交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刘洪奎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洪奎及其乘车人刘洪伟、祁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奎、刘洪伟、祁建新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洪奎因本次事故在静海县医院二次治疗支付医疗费2296.8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洪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器、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洪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440元。原告为农业人口,有被扶养人父亲刘明成,1948年1月11日出生;母亲昝俊荣,1950年7月26日出生,二人由原告等三子女扶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5)静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满额支付,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剩余42596.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费用剩余403607.88元。另查,被告徐宝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费用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徐宝江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洪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洪奎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原告徐延仲的伤情,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35元。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刘洪奎的损失为医药费2296.87元、误工费16708.93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92.827元×180天)、护理费5569.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92.827元×60天)、营养费2100元(35元×60天)、残疾赔偿金68056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4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5646.13元(原告父亲和母亲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消费支出13739元×28年×20%÷3)、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奎残疾赔偿金4259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奎医药费2296.87元、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5569.4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54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46.1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40元,共计87990.83。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保定久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