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孔某1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1,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孔某1,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邓某,女,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孔某1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原被告于××××年××月××日生长女孔某3、××××年××月××日生长子孔某4。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常参与赌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端找茬与我生气、吵架、打架、撕衣服、摔东西,甚至往吃饭锅中倒剧毒农药,且长期对一双儿女不管不问,不尽任何义务。经常无端离家出走,最长的一次出走时间达8年之久。现被告因双方生气吵架于2012年农历9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孔某1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证人张某、孔某2、孔某3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年龄。被告邓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孔某1举证结婚登记证明及证人张某、孔某2、孔某3的当庭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原则,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原被告于××××年××月××日生女儿孔某3、××××年××月××日生儿子孔某4。现子女均成年且已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需要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曾因生气到民政部门离婚未成。现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吵架于2012年离家出走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未对本案有关的财产问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因生气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据及主张,未表示有和好的意愿,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有生活能力不需要抚养。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本案中本院不宜做出处理。被告如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如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享有债权的权利人,仍享有向本案的原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孔某1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波人民陪审判员朱长桥人民陪审判员陈金明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侯士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