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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东泽国与姚海洪、彭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泽国,姚海洪,彭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东泽国。被告姚海洪。被告彭学英。原告东泽国与被告姚海洪、彭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泽国的委托代理人庄波、被告姚海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泽国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彭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泽国诉称,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海洪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85万元,并由席菊芳提供担保。本案132万元的借条,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方让其签字捺印的被告彭学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姚海洪因购买渔船需要陆续向原告东泽国借款合计人民币85万元。原告东泽国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31日、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40万元、20万元至被告姚海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吕四支行帐号62×××10,及原告自其父亲的银行帐户转帐5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姚海洪又向原告东泽国借款48万元,并于当日合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东泽国人民币壹佰三十二万元(1320000.00元),其中捌拾五万通过银行卡转帐,肆拾捌万拿取现金。从借条出具之日按月息2.4%计算。借款人姚海洪,××,2015年5月11日”。之后,两被告对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东泽国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支付业务回单、渔船买卖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3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姚海洪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借款132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姚海洪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之借款发生在被告姚海洪、彭学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上述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姚海洪辩称实际借款85万元,未收到48万元现金,且借条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让其签字捺印,但原告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予以否认,被告又无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彭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洪、彭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东泽国借款人民币13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东泽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海洪、彭学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万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给定使其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