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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郸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振、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宣某在淮阳县城关镇东关陈楚古街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因打牌与被害人连某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宣某驾驶车辆离开,被害人连某丁上去阻拦,被告人宣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撞伤,经鉴定连某丁的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连某丁陈述;证人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杨某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