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八一村徐南队14。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晚上,在信阳市浉河区广场东路“阿布网咖”网吧,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严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旁边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陈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榜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