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泳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中锡。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编号为123C110204000082《保证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属于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并非双方之合意。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条款,本案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也就不存在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借款人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担保人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杜连英、林海勇、陈强根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即: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绍兴市上虞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