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72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少雄,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开设在本市桐城街道锦康路47号的按摩店内,向林某乙、周某某分别介绍卖淫女罗某某、雷某某,并容留上述人员在该美容厅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罗某某、雷某某、林某乙、周某某、曾某某证言,福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的人员信息表、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福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甲辩解其对容留罗某某、雷某某卖淫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案发当晚其未在店内,并没有介绍卖淫的行为。辩护人辩护认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卖淫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没有介绍卖淫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构成介绍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容留女性罗某某、雷某某在其开设在本市桐城街道锦康路47号的按摩店内卖淫。当晚,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介绍罗某某、雷某某在该按摩店二楼包厢内向林某乙、周某某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到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0日晚,其经一名男子介绍到被告人林某甲经营的位于本市桐城街道锦康路47号的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林某甲给了其避孕套和湿巾,交代这些东西今后要其自己买,并说明发生一次性关系价格为100元,店里抽30元。后其经被告人林某甲介绍,接待嫖客林某乙,并与林某乙在二楼靠窗的包厢内发生了性关系。2、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晚,其路经本市边贸市场斜对面的锦康路附近时,遇见被告人林某甲招揽嫖客,其同林某甲商议以1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被带至锦康路47号二楼的包厢内,与卖淫女罗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21时许,其在本市桐城街道锦康路47号的按摩店二楼包厢内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4、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0日晚,其酒后到本市桐城街道锦康路47号按摩店内嫖娼,谈好以1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其在二楼包厢内与一名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5、证人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农历11月18日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向其租用锦康路47号榴房,用以开设按摩店。6、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其租用本市桐城街道锦康路47号民房用于开设按摩店,并招收女性提供按摩服务,每半小时收费30元。同年4月10日晚,其与小妹罗某某、雷某某等人商议,在店内开始提供卖淫服务,约定每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客人100元,其抽取30元。当晚,罗某某、雷某某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7、福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福鼎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市桐城街道锦康路47号按摩店二楼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在二楼前间第一个包厢的床上发现已用过的避孕套1个、完整的避孕套1个;在二楼靠窗户的包厢床上查获用以发生关系的避孕套1个、完整的避孕套1个。8、被告人林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卖淫女罗某某及雷某某。9、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系1972年7月6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到福鼎市桐城派出所投案。11、福鼎市公安局鼎公(桐城)行罚决字(2015)第00231、00232、00233、0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某乙、周某某、罗某某及雷某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五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没有介绍卖淫的行为,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可证实位于福鼎市桐城街道锦康路47号的按摩店系被告人林某甲个人开设,并无其他负责人,证人罗某某、林某乙、雷某某、周某某证言可证实该按摩店老板分别向林某乙、周某某介绍卖淫女罗某某、雷某某。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虽自动按案,但其仅对容留卖淫的事实予以供述,对查证属实的介绍卖淫的事实予以否认,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气,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等情况,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魏凌霜人民陪审员 吕志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