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晓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告共支付介绍费10000元、礼金26000元及其他支出10000余元。××××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几天后,被告提出一起回南康看望被告的父母,到南康后,被告一人悄然离去。原告前往被告父母家中找人,均不知被告下落,原告始知被骗。原、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婚约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郭某主体资格及被告刘某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予以采信。3、高坪镇车下村、南康市浮石乡窝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实被告刘某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结婚几天后,被告刘某提出双方一起回南康看望被告刘某的父母,原、被告双方到南康市后,被告刘某一人离去。原告郭某前往被告刘某父母家中找人,均不知被告刘某下落。原、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婚约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6月,原告郭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刘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审 判 员 谢发亮人民陪审员 谢九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绪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