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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新初与马建军申请宣告公民失踪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91号申请人马新初。被申请人马建军。法定代理人许姣(系被申请人马建军之妻)。申请人马新初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马建军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马新初述称,被申请人马建军系其儿子。2011年10月,马建军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寻找多年,无果。被申请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故申请:1、宣告马建军为失踪人。2、指定申请人为马建军财产的代管人。经查,被申请人马建军,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马建军的父亲。2011年12月,马建军离家出走。201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的岳父许守宪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无音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1日发出寻找马建军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马建军仍然下落不明。马建军的母亲王秀英、妻子许姣,对申请人提出宣告马建军为失踪人的请求表示同意,也同意申请人为马建军财产的代管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失踪,至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经本院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届满,仍下落不明。申请人请求宣告马建军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马建军的财产代管人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指定申请人为马建军财产代管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马建军为失踪人;二、指定马新初为马建军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