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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5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三好名苑中国银行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一辆长城牌汽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撬碎,盗窃了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该车左后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7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住处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创兴街10号301房查获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支、电笔一支等物品及部分赃款。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据,证明,告示,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支、电笔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